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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经营罪,潘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事实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潘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湖南省益阳市等地收购中华等品牌香烟运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销售给“杭州萧山城厢某食品商行”,销售金额达13745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潘某再次携带香烟乘火车从湖南省长沙市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销售时,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火车南站出站口处被查获,当场查扣被告人潘某携带的“2”字软盒中华牌香烟104条,市场零售价67600元。综上,被告人潘某非法经营额共计205050元,其中未遂金额67600元。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某通过他人购入编号为0019626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本,用于购买半价火车票。经湖南省民政厅确认,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假证。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经营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详单,通话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火车票,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潘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潘某部分非法经营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中华牌香烟104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