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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峰与被告郑宏、吴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郑宏,吴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林峰,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宏,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花,女,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林峰与被告郑宏、吴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郑宏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及被告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2011年4月,被告郑宏以其本人房产作抵押并经被告吴金花担保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00000元。当时我们约定为临时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然而两个月过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郑宏仍一分未还。2011年国庆节,被告郑宏再次以信阳市新马路梦苑小区的房子作抵押并经被告吴金花担保,将上述借款转为一年定期借款,并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宏仍拖延不还。我与被告吴金花向被告郑宏催要还款,被告郑宏要求再给她一个月的还款期限。我们三方经协商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宏音信全无,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被告吴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郑宏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宏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郑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宏支付150000元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郑宏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52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郑宏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生效;最后,被告郑宏于2011年5月至7月间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2012年6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于2013年1月3日经过担保人吴金花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三次合计偿还借款122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余下借款278000元由被告郑宏分期偿还。被告吴金花辩称,被告郑宏向原告林峰借款400000元由我担保的,他们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5。后来在林峰催款的过程中,郑宏当着我的面支付给林峰两个月的利息共计是40000元。至于郑宏的委托代理人说郑宏曾通过我偿还林峰50000元借款的事情,这个我不知道,我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郑宏的50000元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郑宏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林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宏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由被告吴金花作担保并以被告郑宏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被告郑宏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林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宏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3、原告林峰与被告郑宏、吴金花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郑宏向原告林峰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吴金花担保以及约定分期付款并由被告郑宏自有房产作抵押等事实;4、以被告郑宏为所有人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宏向原告林峰借款时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5、由被告郑宏所有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宏以其所有的股金证抵付原告林峰的借款利息6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林峰的举证,被告郑宏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郑宏对其向原告林峰借款的数额、时间以及被告郑宏所有的房产证、股金证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以下几点有异议:第一、被告郑宏用自有房产作抵押的行为无效。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用房产作抵押,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而被告郑宏并未办理该项登记;第二、原告与被告郑宏之间约定用抵押物直接偿还借款的协议条款无效。因为法律规定,保证人与担保人不得就担保物直接偿还借款;第三、被告郑宏将自己所有的农村信用社股金证抵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无效。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股金证是内部凭证,不能转让他人,只能由郑宏本人享有权益;第四、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为原告林峰只向被告郑宏提供400000元的真实借款,而协议第一条却将借款本金变更为520000元,该项借款不真实。针对原告林峰的举证,被告吴金花均没有异议。被告郑宏、吴金花均未向法庭举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郑宏以其本人房产作抵押并经被告吴金花担保先后两次向原告林峰借款共计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为不定期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5‰。2011年10月1日,被告郑宏向原告结付利息4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郑宏、吴金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宏款520000元(其中含本金400000元,利息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郑宏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新马路梦苑小区9号楼1单元二楼房屋一套及车库交甲方托管一年,并由被告吴金花对被告郑宏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宏仍拖延不还。经原告再三催要,原告与被告郑宏、吴金花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郑宏以其农村信用社内部股金证60000元作为利息抵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郑宏又以其所有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温泉大道以北民政局敬老院以南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诉讼中,本院已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将房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保存,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仍由被告吴金花进行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宏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由被告吴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郑宏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宏向原告林峰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宏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已偿付原告的款项及抵付的股金证是双方自愿对借款利息的结算,因此,被告郑宏辩称的应抵付借款本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宏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宏虽未在借款条中约定利息,但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另外,被告吴金花以担保人身份也证实了被告郑宏向原告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同时,被告吴金花还证实并经原告认可,被告郑宏曾向原告林峰支付过前期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0000元。原、被告间在2013年1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自愿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吴金花自愿对被告郑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花对被告郑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郑宏自愿将其所有的农村信用社60000元股金证折抵借款利息交付给原告的行为,是其自愿对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吴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原告林峰负担2050元,由被告郑宏负担1002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中审判员  余国琴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