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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青与高永彭、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高永彭,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0号原告:刘青,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尹长松,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彭,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张娟,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刘青与被告高永彭、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的委托代理人尹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彭、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高永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1540元,并约定2011年4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15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全部还款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全部还款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另案主张。被告高永彭、张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彭、张娟系夫妻。2009年9月12日,被告高永彭向原告刘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青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正(¥111540元)2011年4月底还清高永彭2009.9.12”。原告刘青诉来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届时被告高永彭、张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彭向原告刘青借款111540元,事实清楚。原告刘青与被告高永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高永彭、张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彭、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青借款11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高永彭、张娟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永彭、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