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芹与被告王文海、赵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芹,王文海,赵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立芹,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文海,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赵正,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赵立芹与被告王文海、赵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23日24时以前以现金还清原告全部借款。被告以迁西县宏利石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文海,合伙人赵正)为上述债务设置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壹拾五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文海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本金数额无异议,我同意按法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正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本金数额无异议,我同意按法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城工商分局证明一份。2、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3、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1、2011年7月25日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城工商分局证明一份、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赵立芹与被告王文海、赵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王文海、赵正)为(未)偿还债务(部分或全部),应向甲方(赵立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整,同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损失赔偿金以借款总额乘以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偿清日止。被告以迁西县宏利石材厂为上述债务设置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约定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总额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执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海、赵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立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