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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西墟村第八册102号的租房内,容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张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鲁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