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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元凯与被告李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凯,李明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郭元凯,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李明军,农民。原告郭元凯与被告李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凯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李明军在天津B3地块商业楼内承包了该楼内的排水工程,找到原告干活,至201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60元,有欠款条一份为证,约定2011年底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060元。被告李明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4日被告李明军书写的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审查,该欠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李明军承包的天津B3地块商业楼给排水工程干活,至201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6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以下工人郭元凯2060元李明军2011年6.42011年底结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郭元凯在被告李明军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李明军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原告工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元凯工资款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