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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师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甲,女,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原告在二被告亲戚的工地上做钢筋工,每天工资170元,因拖欠工资,2012年11月1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去建筑工地向第一被告的丈夫要工资时与两被告发生争吵,两被告将原告往外拉扯并将原告打伤后又将原告抬出工地大门外。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原告左胸第五肋骨骨折,医院要求住院并缴4000元的住院费,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只好门诊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两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79.10元、误工费15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791.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的工资每天是80元不是170元,后因工资少,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我没有打原��只是把原告向外推,且当时我已怀孕不可能将原告打伤。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2、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发生打架,被打成轻微伤;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被打成肋骨骨折,证明需要休息的时间;4、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医疗费为479.1元。被告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只是将原告向外推;对证据2因无原件,无法认定;对证据3中2012年11月2日的病历,认为原告向医院自述其是从高处摔下致伤并不是被告打伤的,对2013年2月22日的病历认为原告在事情发生三个月后诊断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无相应的处方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B超单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怀孕,不可能打伤原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师某某也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证明一份,证明师某某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动手;对证据3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乙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笔录等相关文书,该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对被告杨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能够证明双方打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中的谈话笔录能够确认其真实、合法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对原告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能够证明双方打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晚上18时30分许,在杨陵区某某学校校区食品楼工地宿舍,原告师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发生争吵,被告杨某甲用手把师某某往外拉扯,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师某某在工地上徒手发生相互撕打。当晚杨陵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陵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2013年2月4日该所委托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2月5日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对原告师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杨某甲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皮挫伤,11月2日及5日该院先后对其进行胸部DR检查均显示: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以上治疗共花费485.1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复查,辅助检查结果为:休息一周后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及激烈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致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师某某受伤,并受到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的行政处罚。故对于原告师某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杨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师某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对于原告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某乙并未参与双方撕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为485.1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门诊病历及检查情况,在其第二次门诊病历载明“休息一周后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及激烈活动”,能够认定原告受伤确需一定的休息时间,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485.1元,其中被告杨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2439.6元,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第、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2439.6元。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甲承担50元,原告师某某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是哪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