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9日,汉族,初识字。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汉阴县农民工维权协会工作人员。被告蔡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生于1982年4月29日,汉族,系被告蔡某甲侄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讼: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甲199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丁,现均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非婚生子蔡某丁由原告蔡某甲抚养,非婚生女蔡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二、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三、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赵某某自2004年开始外出务工,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故两个子女应由被告蔡某甲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其成年。并由原告赵某某支付给被告蔡某甲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自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20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等记。199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丁,现均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另查明,非婚生女蔡某丙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蔡某甲当庭放弃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的彩礼。以上事实已为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赵某某主张非婚生子蔡某丁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被告蔡邦同意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非婚生女蔡某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丙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非婚生女蔡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甲放弃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蔡某丙及非婚生子蔡某丁由被告蔡某甲抚养,由原告赵某某按月各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蔡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斌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月关(此页无正文)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