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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继勇诉被告宾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勇,宾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朱继勇,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宾长金,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朱继勇诉被告宾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长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宾长金因经营木椅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宾长金未进行答辩。原告朱继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宾长金借款74000元。被告宾长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本院对被告宾长金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宾长金认可向原告朱继勇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宾长金未出庭亦未对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意见,原告朱继勇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宾长金向原告朱继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继勇与被告宾长金相识。因开办木椅生产厂,需要资金购买材料,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朱继勇借款100000元,其中74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另26000元系原告用现金给付被告。当日被告宾长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宾长金向朱继勇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每月2%。被告宾长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宾长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继勇将钱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宾长金,被告宾长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宾长金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长金向原告朱继勇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法定最高利息范围,对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宾长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长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继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宾长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伍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