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康某某,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0月7日生育长子,1989年生育次子,现二个孩子已成年。2004年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85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于某甲,1989年3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二个孩子,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黄庆林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