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与徐某电话联系后,由高辉(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一公共厕所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经鉴定,该包海洛因净重0.091克。同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与徐某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停车场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经鉴定,该包海洛因净重0.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