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万勇、姜淑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万勇,姜淑利,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董彪。被告张万勇。被告姜淑利。被告朱军。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张万勇、姜淑利、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勇、姜淑利、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在石桥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0日,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由第二、三被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万勇于2011年8月2日还款26000元及利息,余款2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万勇、姜淑利、朱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万勇、姜淑利、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张万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姜淑利、朱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万勇向赣榆农商行海头支行借现金5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定于2011年7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姜淑利、朱军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张万勇如约取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万勇于2011年8月2日还款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2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万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全部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淑利、朱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张万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二、被告姜淑利、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徐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