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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负责人陆建挺,主任。被告黄志霖,男。被告黄根豪,男。被告黄根勇,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被告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负责人陆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黄志霖以饮食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根豪、黄根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7‰,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31日,被告黄志霖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款项。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志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5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4.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根豪、黄根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志霖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志霖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志霖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根豪、黄根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31日,被告黄志霖以饮食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7‰,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告黄根豪、黄根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10月31日,被告黄志霖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霖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志霖以饮食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志霖偿还借款及该款自2011年10月31日起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根豪、黄根勇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黄根豪、黄根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黄根豪、黄根勇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黄志霖、黄根豪、黄根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