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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建、陈某甲盗窃罪,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经商。2009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1日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施友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经商。2012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胡从深、郑晓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经商。201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宝华、被告人张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施友根、胡从深、郑晓丹、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傍晚,被告人张建、陈某甲经预谋,使用偷配的钥匙窃走陈某丙停放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友谊会所门口的浙j×××××黑色丰田牌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1365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陈某乙进行改装,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改装了该车的内饰、外观及车架钢印、发动机钢印等。现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牌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系从犯,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取得对方谅解等从轻情节,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建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