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陈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秀红,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陆通。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舫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陆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舫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付海波驾驶该车辆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69公里处与王大伟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伟无责任。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报告,车损为72635元,鉴定费为2179元,施救费为11000元,共计8581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不给付保险理赔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85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不同意按车损72635元赔付;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施救费过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并且,开票时期与发生事故时期不符,法庭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陈舫为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6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以上各险种),原告足额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3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付海波驾驶该车辆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69公里+200米处,与王大伟驾驶的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伟无责任。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车损报告:车损为72635元,鉴定费为2179元,施救费为11000元,共计85814元。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三者的车辆(主、挂车)无责任时也应赔偿原告陈舫车辆损失各100元,计2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体检回执、运输证、保险单、责任事故认定书、认证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进行理赔,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价格鉴证报告书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是否过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是否应采纳。由于此鉴证报告系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评估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否应当采纳。由于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的系河北地方税务局提供,出票单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施救费数额相对客观公正,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数额过高;由于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3月9日,开票时期为2013年3月26日,日期虽不相符,属开票日期的瑕疵,不影响原告确已实际开支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原告陈舫保险理赔款85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971元,由原告陈舫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