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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志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英,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太原市。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释放,2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崔志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汽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值为104毫克/100毫升,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20.3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崔志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崔志英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崔志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灰色荣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村村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崔志英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值为104毫克/100毫升,经对提取的崔志英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20.3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崔志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崔志英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崔志英被查获及对其进行采集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崔志英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崔志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崔志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志英患有疾病的具体情况,综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崔志英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对被告人崔志英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