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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郭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岩,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200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假释,假��考验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林斌,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岩及其辩护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郭岩先后3次卖给张某冰毒共计1.20克。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张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郭岩抓获,当场缴获冰毒0.30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岩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计1.50克(其中0.30克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岩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岩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第1笔买卖毒品的行为系代购,第2、3笔买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贩毒,第4笔犯罪事实系犯意引诱;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涉毒数量小,情节不严重;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故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张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郭岩购买冰毒,后郭岩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852号天地情缘练歌房张某办公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卖给张某冰毒0.20克。2、2012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张某联系被告人郭岩购买冰毒,后郭岩至天地情缘练歌房张某办公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0.20克。3、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张某联系被告人郭岩购买冰毒,后郭岩至天地情缘练歌房张某办公室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0.80克,张某付人民币300元,并欠郭岩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张某在民警安排下联系郭岩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80克,郭岩携带冰毒至天地情缘练歌房张某办公室,后被当场抓获,冰毒亦被缴获。经检验,郭岩被缴获的毒品称重为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青岛���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决字(2012)第00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629号刑事裁定书,鲁青监释字第20891号假释证明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岩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2第42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2)901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岩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岩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针对辩护人关��“被告人第1笔买卖毒品的行为系代购,第2、3笔买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贩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岩与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对交易毒品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价格及数量上基本一致,且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观目的是为从郭岩处购买冰毒,并无委托郭岩购买冰毒的意思表示,因此郭岩的行为不属于代购,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第4笔犯罪事实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涉毒数量小,情节不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对社会秩序及人身健康均具有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定罪处罚,而被告人郭岩多次贩卖,依法应属情节严重,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岩到案后,虽供述了其从王龙处购买过冰毒,但并未提供王龙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未能协助公安机关对王龙实施抓捕,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本院对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62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郭岩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郭岩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克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