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4月25日、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和周某、李某、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获得永嘉县枫林镇自来水管网工程外购件业务承包权,多次到该工程位于枫林镇朱山头村、徐家湾村等处的工地滋事,阻挠施工队正常施工。同时,徐某乙等人还找枫林镇党委副书记金某和负责管网安装的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区域经理张某等人要求承包外购件业务,并威胁如果不答应就阻止施工。同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周某、李某、徐某乙手持木棒或钢管再次到永嘉县枫林镇徐家湾村附近田野中的自来水管网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其中周某手持木棍对在场负责施工的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并损坏施工设备。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手持木棍在场壮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秀某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估价鉴定,被损坏设备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5950元。经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所要求的外购件业务总标的金额达人民币78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潘某、陈某、党某甲、付某、党某乙的证言,关于永嘉县枫林镇农村集中饮用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概算中若干单项概算、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表、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