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敬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相识时间很短,来往较少,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爱好各异,实在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农历1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敬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汪西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