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娜琪贸易有限公司与灌南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潘正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娜琪贸易有限公司,灌南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潘正坤,潘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连云港市娜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淑鹏。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灌南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绍龙。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委托代理人姜国辉。被告潘正坤。被告潘正刚。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原告连云港市娜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琪公司)与被告灌南鸿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潘正坤、潘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淑鹏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人理人张宝元、姜国辉、被告潘正坤、潘正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琪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书》,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鸿运公司供油。因被告鸿运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结算油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鸿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欠我公司油款206万元,被告潘正坤、潘正刚作为担保人予以保证。现因三被告未能付清油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65.28万元,被告鸿运公司承担律师费25700元。被告鸿运公司、潘正坤、潘正刚辩称,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绍龙签字确认的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双方应对账确认最终欠款。鸿运公司没有违约,原告娜琪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发票,造成双方无法结算,本案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娜琪公司共向鸿运公司供油384800升,总价款为2414956元,鸿运公司已付212万元,故现只欠29495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娜琪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娜琪公司)向乙方(鸿运公司)供应油料;二、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油款,每隔五天作为结算日期,在符合支付油款的条件下,乙方如不能及时支付,按油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三、油料供应甲方应根据乙方代理人签的票据为准,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所付油款的有效发票,结算时凭发票办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娜琪公司按约向被告鸿运公司供应油料,因被告鸿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油款,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鸿运公司)欠乙方(娜琪公司)油料款约19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会计对账后确定金额为准;二、截止2012年11月30日,甲方因前期延期付款和造成乙方山东购油损失,甲方愿意赔付乙方3.8万元;三、甲方承诺在2012年12月16日24时前付清所欠乙方油料款约190万元,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所欠金额190万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四、鉴于乙方是经营性企业,急需资金用于购油料周转经营,如果甲方在2012年12月16日24时前未付清所欠油料款,甲方愿意承担欠款总额190万元的10%违约金,违约金与滞纳金一并计算;五、违约方要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绍龙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黄淑友柴油款计2060000元。同日,被告潘正坤、潘正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娜琪公司为被告鸿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欠款金额共计206万元,在2012年12月21日还款50万元,余款在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6笔付款,但认为前3笔付款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已冲账。还查明,原告娜琪公司就本案诉讼,向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5700元的诉讼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娜琪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具体交易方式为:由原告娜琪公司印制油票,油票交给被告鸿运公司后,被告鸿运公司在油票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鸿运公司将盖有公司印章的油票交给下属的几个工程队,在原告鸿运公司供油时,工程队向原告娜琪公司交付油票。原告娜琪公司凭油票最终与被告鸿运公司结算。被告鸿运公司称原告供油共计384800升,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所有油票在对账时均已交还被告鸿运公司。以上事实,有委托供油协议书、还款协议、欠条、民事案件代理合同、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娜琪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所签订的供油协议书,其实质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鸿运公司未能付清油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正坤、潘正刚为被告鸿运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潘正坤、潘正刚对被告鸿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鸿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绍龙签字确认的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双方应对账确认最终欠款”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鸿运公司对此应予以举证,因其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鸿运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娜琪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被告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条证明效力。结合2012年11月30日还款协议书中“欠娜琪公司油料款约19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会计对账后确定金额为准、鸿运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16日24时前付清所欠油料款约190万元,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所欠金额190万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鉴于乙方是经营性企业,急需资金用于购油料周转经营,如果鸿运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24时前未付清所欠油料款,鸿运公司愿意承担欠款总额190万元的10%违约金”的约定,上述约定明确违约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故2012年12月20日,被告鸿运公司出具的欠原告206万元欠条中,应包含了滞纳金、违约金等。在2012年12月20日后,被告鸿运公司付款102万元,应予以冲减。关于原告娜琪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鸿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情况为:1、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5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10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娜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257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鸿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娜琪贸易有限公司104万元及违约金(1、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5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10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灌南鸿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娜琪贸易有限公司25700元;三、被告潘正坤、潘正刚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07元,由原告负担190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23000(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莉莉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