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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如只与上诉人平顺县电视台、原审被告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只,平顺县电视台,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李如只(原审原告黄孔则之妻),女。委托代理人李军,平顺县冶金工业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电视台。住所地:平顺县城兴华街。法定代表人马文,系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平顺县城青羊街。法定代表人申安根,系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如只与上诉人平顺县电视台、原审被告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如只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上诉人平顺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6月24日,潞城县黄牛蹄乡李庄建筑工程公司富强建筑队(以下简称富强建筑队)与平顺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同日双方又对合同书作了补充细则说明。约定平顺县广播电视局作为建设单位,将其职工住宅楼(三层)一幢,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工程价款102032元,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富强建筑队承建。合同签订后,富强建筑队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富强建筑队要求增加工程价款,1992年7月30日平顺县广播电视局针对富强建筑队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即施工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按合同补充细则进行施工,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按当时实际价格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且平顺县广播电视局还先后预支付给富强建筑队工程款53510元。1992年11月,富强建筑队将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完工,并要求建设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支付工程款,平顺县广播电视局不同意,富强建筑队便停止施工。之后,富强建筑队未再复工,直至1999年9月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在未解除合同及付清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又将该住宅楼后期工程另发包给他人恢复承建,现该住宅楼已由被告使用。1994年12月21日,富强建筑队对已完成工程量自拟一份工程价款为107461.13元决算书,要求与平顺县广播电视局进行决算,时任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赵旭达(当时赵旭达负责主管该工程)在决算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决算”字样。但决算书上未加盖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公章。尔后,富强建筑队便以该决算书为依据,多次向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催要工程款未果。黄孔则遂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富强建筑队是黄孔则出资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黄孔则系投资人,该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于199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平顺县广播电视局于1997年3月更名为平顺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于2009年12月在机构改革中又更名为平顺县电视台。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平顺县电视台的行政主管单位。一审法院认为,(一)富强建筑队与平顺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承包人擅自停建,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承包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尔后,发包人在未与原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又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包人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合同既然不能履行,双方理应对已经履行部分(即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解除合同。虽然富强建筑队于1994年12月自拟过一份结算书,但因该结算书未加盖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公章,之后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对该决算书又不予以追认,因此,该决算书未生效,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仍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司法鉴定,致使本院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难以确定。鉴于上述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参照当时建筑领域市场价格,酌情认定富强建筑队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83510元,除扣减发包人已支付53510元外,尚余30000元工程款,应由平顺县广播电视局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12月21日始至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先更名为平顺县广播服务中心,后又更名为平顺县电视台,原平顺县广播电视局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故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尚欠富强建筑队工程款30000元,应由平顺县电视台承担。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作为平顺县电视台的行政主管单位,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黄孔则诉讼主体问题。富强建筑队是黄孔则出资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黄孔则系投资人,该企业依法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黄孔则作为投资人对该企业的债权可以主张权利,因此,黄孔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因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任何一方均享有随时主张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黄孔则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顺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孔则工程价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孔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平顺县电视台负担1000元,由原告黄孔则负担339元。判后,李如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3951.13元,并从1994年12月21日起支付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07461.13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加盖公章为由,酌定工程价款为835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平顺县电视台亦不服,上诉称:一、黄孔则擅自中途停工使答辩人的家属楼项目搁置多年。直到1999年9月上诉人不得不将该项目发包给他人另行承建,另行发包前,经城建部门质量检查,工程不符合规范,须拆除更换重建,使上诉人又支出了10万余元工程款。二、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可谓视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见。三、一审认定潞城县黄牛蹄乡李庄建筑工程公司富强建筑队系原告黄孔则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回避了《合同书》补充细则第十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受任何自然灾害影响,擅自长期停工,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一审法庭酌定工程价款83510元,属主观臆断。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孔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诉讼费和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黄孔则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黄孔则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如只(黄孔则妻子)、黄广则(黄孔则长子)、黄广明(黄孔则次子)、黄李芳(黄孔则女儿)于2013年3月20日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李如只参加本案诉讼,其他三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富强建筑队与平顺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职工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细则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富强建筑队在只完成主体工程的情况下,擅自停工,致使工程搁置多年,不能按时竣工,构成违约。但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另包给他人承建,也构成违约。故依法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富强建筑队所做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问题。1994年12月21日黄孔则曾向平顺县广播电视局提交了一份自拟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07461.13元,该决算书由当时平顺县广播电视局负责工程的副局长赵旭达审查后签字,应视为平顺县广播电视局对工程决算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平顺县电视台虽主张该决算未经单位盖章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平顺县电视台已向黄孔则支付工程款53510元,平顺县电视台还应支付黄孔则工程款53951.13元,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平顺县电视台的主管单位,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李如只主张的利息,因黄孔则违约在先,且工程价款双方未结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孔则诉讼主体问题。富强建筑队是黄孔则出资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富强建筑队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黄孔则诉讼主体适格。(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未解除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且黄孔则也提供证人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平顺县广播电视局主张过权利,故黄孔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平顺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如只工程款53951.13元;三、驳回李如只对平顺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如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共计4017元,由平顺县电视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