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井法与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井法,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郑井法。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明。原告郑井法为与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井法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此后每年转借一次,至2011年12月18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两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井法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两分的事实。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起,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困难到原告郑井法处借款。原告两次共借给被告45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贷款转借给被告。此后由原告支付银行借款利息,被告每年到原告处转借一次。2011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尚欠原告6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按季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结算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应以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井法借款6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5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