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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艳丹与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艳丹,占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176号原告:应艳丹。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占庆峰。原告应艳丹与被告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艳丹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艳丹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按每月还款3000元,一年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9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以及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一年还清的事实。被告占庆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应艳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一年还清。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此外,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艳丹借款本金3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6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占庆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