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民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许浩昶、陈惠良。上诉人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浩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瑞景公司向海盛公司购买规格为PTC-400(70)A-C7024米钢砼管桩15038米,单价每米83元,计价1248154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参照苏G-03-2002及国标。双方对其他事项也明确约定。2012年1月18日,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海盛公司销售给瑞景公司的管桩从531根中抽取1根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1,所检测的管桩加密区箍筋间距均超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l3476-2009规定的允许偏差;2,所检测的管桩非加密区箍筋间距有5个点超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l3476-2009规定的允许偏差;3,所检测管桩预应力筋的直径均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l3476-2009的规定;4,所检测管桩螺旋箍筋的直径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2002R的规定。2011年3月28日,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述检测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在工程中使用上述不符合GBl3476-2009标准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并处罚款612910.24元。同年3月14日瑞景公司委托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海盛公司生产的管桩进行了抗弯性能测试,结论均符合标准。同年5月27日,瑞景公司委托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瑞景国际”工程的基桩质量进行了检测,结论416号检测报告中在151根中检测51根,结果是一类桩28根,二类桩23根,426号检测报告中在410根中抽查115根,该次抽查中71根为一类桩,44根为二类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海盛公司生产的管桩中所抽取1根经检测是否存在箍筋间距超出国标规定的允许偏差,瑞景公司为此是否被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款400012.24元。从瑞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抽取海盛公司生产的1根管桩经检测是存在箍筋间距超出国标规定的允许偏差,瑞景公司为此被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款400012.24元。海盛公司以被抽取检测的1根管桩未经其确认而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行政处罚,给瑞景公司造成的损失4O0012.24元,海盛公司是否应承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3476-2009的前言明确规定,本标准第5.1.2条、5.1.3条、5.2条、5.3条、5.6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所谓强制性条款是指产品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未达到,就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谓推荐性的条款是指产品在达到强制性条款要求的前提下,作为指导性的条款。瑞景公司认为GBl3476-2009标准的条款都具有强制性,代号为GB/T均为推荐性条款,事实上这二个标准中均有强制性条款和推荐性条款,所以瑞景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从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海盛公司提供的管桩的抗弯性能和承载力的测试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瑞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海盛公司提供的管桩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的事实,所以应认定海盛公司所提供的管桩达到了其正常功能。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因1根管桩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条款而进行处罚,瑞景公司对此处罚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也没有证据证实瑞景公司在处罚发生后及时通知海盛公司,致使其损失产生。所以,瑞景公司主张的损失是海盛公司生产的管桩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条款和瑞景公司不积极行使避免损失的救济权力、及时通知海盛公司等原因造成的,为此双方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海盛公司生产的管桩经检测符合国家强制性条款,且瑞景公司已全部使用,且瑞景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基桩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均为一、二类桩,进一步证实海盛公司提供的管桩是合格,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目的的,海盛公司对瑞景公司的损失仅是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2O%。瑞景公司未积极采取避免损失的救济措施和未及时通知海盛公司,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失的8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800O2.45元;二、驳回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宣判后,瑞景公司、海盛公司均不服,瑞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瑞景公司未积极采取避免损失的救济措施和未及时通知海盛公司,判决瑞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损失源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只要行政处罚合法,瑞景公司采不采取救济措施、有没有及时通知海盛公司,均不影响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审在未否定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前提下,判决瑞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首先,假设原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非法,如此判决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次,即使有权审查,并认定行政处罚错误,那么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向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处罚即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瑞景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海盛公司负担。海盛公司上诉称:一、海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管桩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且瑞景公司已经全部使用并验收合格,实现了合同目的。二、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瑞景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明显违法,但瑞景公司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不能当然地认为海盛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瑞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景公司承担。海盛公司二审答辩称:海盛公司供应的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国标包含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于是否适用推荐性标准,双方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但本案中,双方未对适用推荐性标准作出约定。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出的检测报告,未按照标准规定的检测程序要求,该处罚采用的是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推荐性标准,该处罚明显违法,瑞景公司对这一处罚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瑞景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取的质量标准是GB13476-2009,因此,双方对适用其中的推荐性标准达成了一致,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该标准进行处罚,是符合规定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景公司因使用海盛公司供应的箍筋间距不符合GBl3476-2009的管桩而被行政机关处罚400012.24元,对该损失,海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适用的质量标准即为GBl3476-2009,但GBl3476-2009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推荐性标准对企业不具有强制性,瑞景公司若要求海盛公司供应的管桩也须达到GBl3476-2009中的推荐性标准,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海盛公司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对GBl3476-2009中的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而管桩的箍筋间距属于推荐性标准,因此,海盛公司供应的管桩不符合GBl3476-2009中有关箍筋间距的标准,不属于违反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其次,根据瑞景公司委托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海盛公司供应的管桩达到了Ⅰ类桩、Ⅱ类桩的技术要求,符合GBl3476-2009中的强制性标准,且瑞景公司已全部使用,相关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由此也能印证海盛公司供应的管桩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最后,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瑞景公司作出处罚后,瑞景公司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也未及时向海盛公司告知行政处罚事宜,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瑞景公司要求海盛公司全部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依据不足,但鉴于海盛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管桩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其产品的技术标准,也应当明知由于其生产的管桩不符合推荐性标准可能导致的风险,基于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海盛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景公司、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