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诉被告田翠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田翠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王静,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医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光明增1-1-301。被告田翠巧,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建设北路99号火炬大厦9层。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静诉被告田翠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田翠巧、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在新华道协和医院附近,原告驾驶冀BYW9**小型轿车,沿协和医院北门口向新华道左转弯时,与被告田翠巧驾驶的冀BXN6**小型轿车沿新华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526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存车费、拖车费、检验费共计5834.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田翠巧驾驶证,证明此次事故是被告田翠巧驾驶的车辆;证据二、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项目清单、机动车验损照片、证明我车辆的损失,证据三、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翠巧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四、交警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五、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正本,证明田翠巧驾驶的冀BXN6**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原、被告车辆都有剐蹭;证据七、评估费票据,证明我的车辆评估时支付的费用;证据八、存车费、拖车费、检验费等票据,证明我的车辆支付存车费721元、拖车费200元、检验费300元。被告田翠巧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八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均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冀BXN6**车辆在保险范围责任内进行赔偿,因为双方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我方是主要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对方车辆冀BYW9**车辆是否有修车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提交发票,价格工时费我方不予赔偿,第2、3项诉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田翠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由法庭核实该保险是否过户到田翠巧儿子名下,保险批单是否属实,对证据六、七、八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原告王静驾驶冀BYW9**小型轿车,沿协和医院北门口向新华道左转弯时,与沿新华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田翠巧驾驶的冀BXN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翠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冀BYW9**小型轿车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526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200元,存车费721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另查,被告田翠巧驾驶的冀BXN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翠巧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田翠巧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经济损失3590.40元(其中车损2613.60元,评估费160元,存车费576.8元,车辆检验费24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翠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 炎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