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南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南某甲,女,系南某某母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才知被告患有精神病,并于婚礼前几天外出,被西安市公安机关收容。他因已交清了彩礼,准备好了结婚的东西,只好接受这样的现实。然而,被告的病情不断加重,多次私自外出,言行更加失控。原、被告的婚姻形同虚设,没有维系的必要和意义。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8600元彩礼。被告辩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是知道的。婚前,被告被西安市公安局收容,原告接回。被告在原告家病情加重,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采信。被告根据其主张,当庭提交乾县新农合门诊特殊慢性病确诊报销证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法庭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一眼残疾,2010年7月26日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农历7月16)举行结婚仪式,均属再婚。婚前被告外出,被西安市公安局收容,被告娘家让原告去接,原告将被告接回。婚后,被告从其娘家出走,其娘家从北京市某派出所接回。2011年春,被告从其娘家出走,原告同被告娘家人接回。被告一直门诊治疗,原告也曾积极为被告购药。自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加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某与南某某离婚。张某某给予南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皓博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景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