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明与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明,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李福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华,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希荣,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西兰,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西芩,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晓华,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福明与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李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李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明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04年,原告父母李国臣、刘素珍与原告及各被告在刘某某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黄花街2排22号(产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的房产的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该房产由原告的父母分给原告一方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李福华房屋补偿款15500元。分家单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李福华15500元,原告父母将房产证、土地证及其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的父亲2006年去世,母亲2012年9月去世,现被告不予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分单有效,要求确认丰润区黄花街2排22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2月25日分单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所有。2、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新房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1997)字第4948号],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3、丰润区康馨园老年公寓的证明,证实2011年5月后刘素珍神智不清。4、原告申请调取(2011)丰民初字第1023号案卷,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李福华辩称,这个分单是合同形式,但是该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内容是违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置权,分单不是原被告父亲李国臣的真实意思,这是原被告母亲一人的主张。而且家庭所有成员中李希荣,李西兰没有在场,也没有手印。原被告父亲自1984年12月份患脑血管疾病,言语表达能力很差。1984年到2006年1月份去世前,复发多次,已经完全丧失语言表达能力,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卧床成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我母亲一人处置了我父母的共同财产,违反了相关法律。且我父亲在分单上所按的指纹是我母亲拉我父亲右手所按。原被告母亲于2011年12月27日立下遗嘱一份,遗嘱中承认立分单没有经过李国臣同意声明分单作废,并对房产重新进行了相应处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福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2月25日分单一份,证明分单的相关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某某的表兄,立分单时负责执笔,分单是按照姑姑刘素珍的意思写的,当时姑父李国臣没有语言表达能力,也不认识证人。该证据证明立分单时的情况。3、2011年12月27日刘素珍代书遗嘱一份、现场照片及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当时刘素珍神智清楚的证明,证明刘素珍去世前将房产进行了处置,同时将原分单作废。4、丰润区人民医院病历、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明父亲李国臣在立分单前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辩称,同意被告李福华答辩意见。被告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晓华辩称,分单有效,同意协助原告过户。被告李晓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单订立过程及内容违法,立分单时父亲李国臣卧床成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李希荣、李西兰未在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刘素珍语言表达能力很好。对原告申请调取的(2011)丰民初字第1023号卷中开庭笔录无异议。被告李福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福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立分单时父亲有意识,证人给父亲念了一遍分单内容,父亲伸出手来,母亲帮父亲按了手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内容不真实,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刘素珍不能表达关于房屋的具体情况及适用法律的内容。遗嘱中关于分单违背父亲意愿的内容,与(2011)丰民初字第1023号卷中刘素珍的陈述不符。诉争房屋已分给原告,刘素珍无权再作处分,另外无证人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该遗嘱是刘素珍所立。从照片看刘素珍已是老态龙钟,不能说明遗嘱内容是出自刘素珍之口。医院的证明并未附详细的检查记录,诊断结论无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父亲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对被告李福华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晓华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立分单时父亲意识清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母亲有时清醒有时糊涂。被告李晓华因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因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所出具,不予采信;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1)丰民初字第1023号案卷的开庭笔录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证人关于李国臣行为能力的表述与被告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在(2011)丰民初字第1023号案开庭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说话,心里明白)相矛盾,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关于系证人执某某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遗嘱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名按手印,与照片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李国臣立分单时无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明与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系同胞兄弟姐妹,李国臣、刘素珍为原被告的父母。1980年李国臣、刘素珍在唐山市丰润区(原称新区)白家沟黄花街建房产一座。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国臣名下。2004年2月25日,李国臣、刘素珍订立分单一份,内容为:立分单人李国臣、刘素珍现有宅院一座,其中包括正房三间西侧厢房两间。因二老年岁已高,愿将此院最后归宿解决,二老膝下有二子四女,经父母兄弟及女儿们协商,由二子继承。根据目前具体情况,长子李福华已自购房屋,次子李福明现没有住房。兄弟二人商定此院留给弟李福明,同时弟李福明给其兄支付15500元,此后这所宅院完全归李福明名下,与其兄无任何关系,特立此分单,永不反悔,座落和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款项笔下付清。该分单执笔人为刘某某,落款处有李国臣、刘素珍及原被告的名字,并有李国臣、刘素珍、原告李福明与被告李福华、李西芩、李晓华手印,该分单交由被告李福华。被告李福华又抄写一份,抄写的这份交给原告李福明,李国臣、刘素珍、原告李福明、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芩、李晓华在抄写的分单上按手印,李西(分单上为希)兰处盖有署名“李希兰”的印章,但被告李西兰否认盖过印章。李国臣在两份分单中的手印系在刘素珍帮助下所摁。原告李福明于当天给付被告李福华155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已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立分单时李国臣夫妇在该房屋居住,后原告李福明搬入并居住至今。2006年1月26日李国臣去世。2011年李福明起诉刘素珍、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要求确认分单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刘素珍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述称李国臣虽不能说话,但有意思表示,分单是李国臣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后刘素珍亲自到法庭陈述分单是真实的,但表示不想把房子给李福明了。当年5月李福明撤诉。2011年12月27日刘素珍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丰润区白家沟黄花街房产系李国臣、刘素珍夫妇共同财产,李国臣于2006年1月26日病故,刘素珍共有的及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予长子李福华、次子李福明。2004年2月25日立分单时李国臣呈植物人状态,分单系刘素珍一人做主所立,分单侵犯了李国臣的所有权,声明作废。2012年9月2日刘素珍去世。另查明,2003年李国臣曾因患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2004年7月26日因急性胃肠炎住院,该次住院病历中住院志记载“无脓血、无咳嗽咳痰、无意识障碍……既往10余年前、5年前先后患脑出血及脑梗塞,于当地治疗好转,失语,生活不能自理……”体格检查记载“神志清楚、自动体检、查体欠合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分单中处分的是李国臣、刘素珍夫妇的共同财产,分单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分单是否为李国臣、刘素珍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希芩以立分单时李国臣成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分单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一,与被告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在(2011)丰民初字第1023号案中述称立分单时李国臣不能说话,但心里明白相矛盾;第二,立分单后李国臣住院病历有“神志清楚、自动体检、查体欠合作”的记载;第三,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希芩主张李国臣成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主张四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该分单系李国臣、刘素珍夫妇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希兰否认其在分单上签章,但该房产系刘素珍李国臣夫妻共同财产,有无李希兰签章不影响分单的效力。该分单系在父母主持下将房产归属作以处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李福华15500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居住多年,分单已经实际履行,争议房产属于原告李福明所有。刘素珍在遗嘱中以分单非李国臣真实意思表示而声明分单作废,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声明并不影响分单的效力;刘素珍在分单已实际履行,争议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无权再进行处分。综上,原告李福明关于确认分单有效,诉争房产属于原告李福明所有,五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4年2月25日所立分单有效。二、唐山市丰润区(原称新区)白家沟黄花街2排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7)字第4948号]属于原告李福明所有。三、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福明办理唐山市丰润区(原称新区)白家沟黄花街2排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7)字第4948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伯 秋审 判 员 黄 丽 娟代理审判员 吕 军 鹏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