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江、王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建江,王军,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32号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程建江。委托代理人:胡光兴。被告:王军。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敏。被告:叶剑飞。被告:陈国芳。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建江、王军、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王军、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军、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建江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华联最抵借字第2012011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向被告程建江在本金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的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政策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并计算复利;被告程建江自愿将其位于柯桥湖畔春天大厦3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县国用3-42-0-54第87125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36**号)。合同还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军作为被告程建江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程建江在华联最抵借字第2012011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签订合同号为华联保字第2012011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为被告程建江在前述华联最抵借字第2012011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程建江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9.26‰。被告程建江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担保方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程建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778元,合计人民币1,005,778元;前述款项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含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程建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3、判令被告程建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就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对被告程建江拥有的、位于柯桥湖畔春天大厦308室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军对被告程建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对被告程建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罚息应自2012年9月20日起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建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程建江将其所有的、位于柯桥湖畔春天大厦308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军作为被告程建江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签订保证合同,由该三被告就被告程建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程建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转账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程建江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利率为月息19.26‰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加盖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复印件)、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程建江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华联最抵借字第20120118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程建江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程建江承担;被告程建江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柯桥湖畔春天大厦308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县国用3-42-0-54第87125号、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36**号。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程建江在华联最抵借字第2012011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华联保字第20120118号的,约定由该三被告为被告程建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为100万元;保证人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程建江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当笔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9.26‰。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建江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1日至9月20日尚欠借期利息经本院核算为5,778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建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程建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息日为每月1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程建江已经支付当期利息,该月10日的利息应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江支付借期利息应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仍为原告主张的5,778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虽然双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仍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院对逾期利率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王军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程建江与原告之间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军应对被告程建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江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同时要求就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就被告程建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江、王军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778元,合计人民币1,005,77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建江、王军应赔偿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项两项债务,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建江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对于被告程建江的上述第一、二项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9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