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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200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9生一男孩取名杨轲涵。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生性懒惰不干活,爱撒谎,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此于2012年农历1月4日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并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200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9生一男孩取名杨轲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原告称2012年农历1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永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在所难免,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