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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北流╳╳分公司、玉林市╳╳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XX分公司,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北流XX分公司,玉林市XX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永顺路****号。委托代理人阙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XX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XX号。代表人曾XX,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北流XX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X号。代表人覃XX,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XX分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805号。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玉林市XX服务中心,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宁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玉林市XXXX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XX号。委托代理人钟X,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玉林市XX服务中心劳务代理科负责人,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号。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XX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XX公司)、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北流XX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流XX公司)、玉林市XX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玉林XX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阙XX,被上诉人玉林XX公司和北流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梁XX,被上诉人玉林XX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X、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2月,北流XX公司招录陈XX,安排在该公司加油站从事加油、记帐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北流XX公司由玉林XX公司接管。2004年7月20日,陈XX与玉林XX公司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手续,也没有给与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2004年9月6日,玉林市劳务派遣事务部(甲方,以下简称玉林劳务派遣部)与玉林XX公司(乙方)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务派遣的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为乙方招聘输送符合乙方需求的劳务人员。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甲方劳务人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缴交社会保险费。乙方按每月25元/人的标准付给甲方劳务派遣管理费。2004年9月30日,陈XX与玉林XX公司签订了一页《变更合同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原合同内容作如下补充修订:本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订。”2004年10月1日,陈XX与玉林XX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务工上岗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期限为1年。从此,陈XX虽然仍在玉林XX公司的原岗位从事加油、记帐工作,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缴交社会保险费仍由玉林XX公司负责发放,但身份变成了玉林劳务派遣部的劳动者。2004年10月1日,玉林劳务派遣部与陈XX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2005年7月31日起玉林劳务派遣部被撤销,由玉林XX服务中心接管。2005年12月7日,玉林劳务派遣部已注销登记。2005年10月1日,陈XX与玉林XX服务中心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2005年11月11日,陈XX与玉林XX公司签订了《劳务工上岗协议书》,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2006年10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29日,陈XX又与玉林XX公司《上岗协议书》,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陈XX劳务上岗期满后,玉林XX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通知陈XX,要求陈XX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玉林市广通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XX认为在北流XX公司工作,与石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玉林市广通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与玉林市广通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与玉林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玉林XX公司负责缴纳清欠缴的养老保险。玉林XX公司于2008年4月2日通知陈XX停工,并且限陈XX于2008年4月10日前与玉林市广通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在玉林XX公司上岗工作,陈XX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陈XX与玉林XX公司协商未果,向北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了北劳仲案字(2008)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安排申诉人陈XX工作,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申诉人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书生效后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如不安排申诉人陈XX的工作以及不与申诉人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由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按申诉人2008年4月份工资1430.89元的标准的二倍支付给申诉人陈XX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二、由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补缴申诉人从1992年2月起至2003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诉人缴纳部分由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实行代扣代缴。申诉人被停工、停岗以来欠缴的养老保险由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由申诉人缴纳部分由被诉人代收代缴。三、由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支付从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止的生活费共1080元(450元×80%×3个月)给申诉人,并由第二被诉人玉林XX公司按每月不低于416元的标准支付申诉人从2008年8月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四、驳回申诉人陈XX的其他申诉请求。2009年3月2日,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其与陈XX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其与陈XX不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安排工作;二、其不需缴纳陈XX自2008年4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三、其不需支付给陈XX从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止的生活费1080元及不需支付给陈XX从2008年8月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每月按416元计)。陈XX亦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XX于1992年2月起在北流XX公司工作,2002年11月,北流XX公司由玉林XX公司接管后,陈XX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9月30日,玉林XX公司与陈XX与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双方协议终止劳动关系。2004年9月6日,玉林XX公司与玉林劳务派遣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陈XX于2004年10月1日、2005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连续与玉林XX服务中心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陈XX也同时与玉林XX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1月29日曾三次签订过《劳务工上岗协议书》、《上岗协议书》。陈XX与玉林XX公司、玉林XX服务中心形成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三方关系: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指挥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规定,玉林XX服务中心作为陈XX的用人单位,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陈XX与玉林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玉林XX公司依法不需与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安排其工作,不需缴纳陈XX自2008年4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不需支付给陈XX生活费。至于陈XX认为玉林XX公司重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玉林XX公司在收到北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北劳仲案字(2008)第49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该院起诉,本案是在玉林XX公司已起诉案件的基础上重新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陈XX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玉林XX公司不需与陈XX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及安排陈XX的工作;二、玉林XX公司不需缴纳陈XX自2008年4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费;三、驳回玉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XX负担。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77号驳回起诉裁定,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8日再次立案受理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的起诉属重复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支付工资,第二、三项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后根据北流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77号驳回起诉裁定的认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公司申请后,其公司重新提起诉讼,系在原有基础上主张权利,不属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玉林XX服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北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08)第4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该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或陈XX任何一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都产生仲裁裁决不生效的法律后果。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其在原有基础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目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对玉林XX公司、北流XX公司关于其公司不需为陈XX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判决玉林XX公司不需与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安排陈XX的工作,不需支付陈XX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主文表述不当,予以纠正。陈XX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XX分公司、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北流XX分公司不需与上诉人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安排上诉人陈XX的工作;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XX分公司、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北流XX分公司不需向上诉人陈XX支付2008年5月起的生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蒋绍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