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凤飞、潘凤屏与黄加平、林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飞,潘凤屏,黄加平,林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7号原告:潘凤飞。原告:潘凤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吕慧新。被告:黄加平。被告:林金花。原告潘凤飞、潘凤屏为与被告黄加平、林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凤飞、潘凤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平、林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凤飞、潘凤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5日,被告黄加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约定按每年每万元1500元计息。两被告未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345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8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14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加平、林金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加平、林金花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5日由被告黄加平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黄加平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每年每万元1500元计息的事实。被告黄加平、林金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黄加平、林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加平、林金花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20日,被告黄加平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5%。2012年1月5日,被告黄加平又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5%。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潘凤飞、潘凤屏与被告黄加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黄加平、林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金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加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加平、林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金花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加平、林金花归还原告潘凤飞、潘凤屏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14.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68元,由被告黄加平、林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