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夕洪、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夕洪,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6号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浩东。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刘夕洪。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有。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通公司)为与被告刘夕洪、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夕洪、润友公司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刘夕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斯通公司起诉称:因佛光养生谷工程承包施工需要,刘夕洪、润友公司与戴斯通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戴斯通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共计钢管119639.90米、扣件75460只、顶丝3244根,刘夕洪已返还钢管119639.90米、扣件50763只、顶丝3244根。2012年8月8日,戴斯通公司与佛光养生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刘夕洪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杂费1160041.13元,扣除已付的租杂费340000元,尚欠租杂费820041.13元,刘夕洪以实际租借人的身份对此予以确认。期间按合同约定另产生递增租费158775元。剩余的租赁物即扣件24697只(包括十字扣件13807只、直接扣件7740只、转向扣件3150只)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产生租费28846.10元、递增租费8653.83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016316.06元,扣除押金10000元后,尚欠1006316.06元一直未付。戴斯通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剩余的租赁物,如刘夕洪不能返还,应按6.50元/只折价赔偿。因刘夕洪迟延付款,已产生违约金473671.93元(按日1‰计算)。刘夕洪作为实际租借人,应承担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润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为刘夕洪出面签订租赁合同,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夕洪支付戴斯通公司租杂费1006316.0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根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刘夕洪支付戴斯通公司违约金473671.93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租杂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1‰继续计算);三、刘夕洪返还十字扣件13807只、直接扣件7740只、转向扣件3150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6.50元/只进行赔偿(赔偿价值合计160530.50元);四、润友公司对刘夕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夕洪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租杂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刘夕洪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夕洪亦只是充当了润友公司的一个职员、一个项目经理的角色。戴斯通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因佛光养生谷工程承包施工需要”,而该工程系润友公司承包的,与刘夕洪无关,故刘夕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戴斯通公司所要求的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戴斯通公司对刘夕洪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斯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佛光养生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夕洪于2010年7月5日与戴斯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润友公司出面盖章的事实;2.《租费单合计单》一份,用以证明佛光养生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夕洪与戴斯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对实际租杂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发料单十八份,用以证明戴斯通公司向佛光养生谷工程工地交付了租赁物共计钢管119639.90米、扣件75460只、顶丝3244根的事实;4.回料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刘夕洪、润友公司向戴斯通公司返还了租赁物共计钢管119639.90米、扣件50763只、顶丝3244根的事实;5.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夕洪于2011年8月20日向戴斯通公司支付了租杂费50000元(已付340000元租杂费中的一笔)的事实。对原告戴斯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夕洪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可看出,刘夕洪只是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夕洪只是充当了经办人的角色,该单据无非就是对帐单而已。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夕洪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当时刘夕洪是润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被告刘夕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润友公司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戴斯通公司提供的涉案租赁物均系由润友公司所使用的事实。对被告刘夕洪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戴斯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佛光养生谷工程中,刘夕洪与润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润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戴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刘夕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润友公司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些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刘夕洪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刘夕洪提交的证据即润友公司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戴斯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润友公司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戴斯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润友公司南山佛光养生谷项目部(作为乙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并交纳押金10000元,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单价分别为0.014元/米/天、0.008元/只/天、0.05元/根/天,钢管、扣件、顶丝损坏或灭失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租费及装卸、运输、修理等产生的杂费应于每月后三天内支付,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但租价递增30%,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整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诉讼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乙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具了“宁波市鄞州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养生谷项目部”印章,刘夕洪在合同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戴斯通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共向佛光养生谷工程工地提供了钢管119639.90米、扣件75460只、顶丝3244根等租赁物,截至2011年12月25日尚余十字扣件13807只、直接扣件7740只、转向扣件3150只(合计扣件24697只)未返还。2012年8月8日,戴斯通公司制作了一份《租费单合计单》,抬头为“租借单位: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光养生谷工地实际租借人:刘夕洪”,该单据以表格形式详细列明了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产生的租杂费共计1160041.13元以及2010年7月支付的押金计10000元、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支付的租杂费计340000元,并载明截至2012年7月底尚欠租杂费820041.13元(未扣除押金10000元)。刘夕洪在该单据落款“租借人确认”处签了字。已付的租杂费340000元均系由刘夕洪支付的。另查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即扣件24697只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计146天)产生的租费为37499.92元(按递增30%后的租赁单价0.0104元/只/天计算)。本院认为:法人项目部仅是法人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法人没有明确授权或授权不明的情况下,法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戴斯通公司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上盖具的是“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养生谷项目部”印章,没有证据表明得到润友公司的授权,亦无证据表明事后得到润友公司的追认,且后续支付租杂费及结算租杂费均系通过刘夕洪,故涉案租赁合同对润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润友公司。实际上是刘夕洪与戴斯通公司达成了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的合意,并签订了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故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刘夕洪,该合同应直接约束行为人即刘夕洪。刘夕洪关于其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润友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涉案租赁合同对刘夕洪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夕洪对戴斯通公司负有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价即递增30%,但戴斯通公司在2012年8月8日与刘夕洪结算2012年7月底前产生的租杂费时,并未将期间产生的递增租费158775元结算在内,故应视为戴斯通公司已放弃该部分递增租费。因此,本院对戴斯通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在2012年7月底之后产生的租费,戴斯通公司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按递增后的租赁单价进行计算。因戴斯通公司提出了返还租赁物的要求,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返还的视为租赁物不能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刘夕洪在庭审中认为戴斯通公司按日利率1‰计算仍然过高,并要求法院调整。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戴斯通公司的可能损失,同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等,本院酌情确定以月利率1%为计算标准。因戴斯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夕洪与润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戴斯通公司要求润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友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夕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杂费847541.0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尚未返还的24697只扣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该期限之前返还的,则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即租费以0.0104元/只/天计算];二、限被告刘夕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7890.64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截至2012年11月30日所欠的租杂费842799.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继续计算,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12年12月起每月产生的租杂费为基数自次月4日起继续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限被告刘夕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十字扣件13807只、直接扣件7740只、转向扣件3150只,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被告刘夕洪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按市场价格(双方可协议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赔偿给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71元,由被告刘夕洪负担15294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吴志祥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