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卫杨英与何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51号关于卫杨英与何建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卫杨英。被告何建军。原告卫杨英诉被告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杨英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何建军分两次向原告卫杨英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并立具借条两张,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何建军出据借条二张,分别书写为“今借到卫杨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五个月内还清),如果五个月还不清、利息照算(以房产抵押)”、“今借到卫杨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壹年内还清),如还不清、已房屋产权抵押”,其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丈夫陈某的多次取款凭证,并陈述其借条系多张借条换条所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二张、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取款回单十七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军向原告卫杨英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军理应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另被告何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杨英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卫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卫杨英负担294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9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