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毕晓婷;叶志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一楼25-27号铺及二楼部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9155589-3。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晓婷,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129号203户,身份证号码:370205198002021028。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志青,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坝仔镇辉星村叶屋组21号,身份证号码:440229197310052250。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晓婷、原审被告叶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3时58分许,黄树享驾驶毕晓婷所有的粤B/TQ988号小型轿车,途经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北行黄江站路段时,发生车辆车头碰撞护栏的交通事故。后叶志青驾驶粤F/YX98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该路段时,其车头与粤B/TQ988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叶志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树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毕晓婷就左侧车身碰撞损坏的部位在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82648元,为此支付评估费7190元。后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B/TQ988号的车身左侧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60688元,为此平安财险韶关公司支付评估费10350元。另,平安财险韶关公司提供证明证实,毕晓婷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并不是广州大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且粤B/TQ988号也未在该公司维修的记录。另查明,叶志青驾驶的粤F/YX9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叶志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毕晓婷提交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中鉴定评估内容一栏显示“该车因左侧车身碰撞损坏的部分”,由此可以确定,该鉴定结论仅系指左侧车身碰撞部分的损失,不包括其他部分的损失。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也仅系针对粤B/TQ988号的车身左侧损失进行定损,故此可以确定本案损失与叶志青第二次碰撞的关联性,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就此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本次事故造成毕晓婷损失,毕晓婷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无论维修费发票是否真实,粤B/TQ988号的损失经过了重新评估,其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即160688元。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对第二次评估鉴定有异议,因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评估费:毕晓婷第一次评估鉴定存在瑕疵,该评估费7190元应由毕晓婷自行承担。第二次评估鉴定所花费的10350元,属于车辆损失评估所必须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韶关公司承担。以上费用160688元,肇事车辆粤F/YX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毕晓婷的车辆损失16068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应赔偿毕晓婷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8688元,因叶志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111081.60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因粤F/YX983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应赔偿毕晓婷2000元+111081.60元=113081.60元。驳回毕晓婷对叶志青的诉讼请求。驳回毕晓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毕晓婷113081.60元;二、驳回毕晓婷对叶志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毕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毕晓婷负担45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元。毕晓婷已预交诉讼费2970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韶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主文;2、确认叶志青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黄树享承担主要责任;3、改判我公司承担19946.3元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毕晓婷负担。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法院未准予我公司请求调取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询问材料、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和车损情况照片不当。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可以断定,交警部门认定叶志青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二、一审鉴定报告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三、我公司提供了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并没有在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晓婷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并非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四、我公司提供了由广州骏佳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价格表证明涉案车辆完全可以在我公司的定损价格61821元内修复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我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亦非毕晓婷的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毕晓婷答辩称:一、本案的重新鉴定是在平安财险韶关公司的要求下,经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出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且当时平安财险韶关公司也清楚涉案车辆已修好。在鉴定过程中,平安财险韶关公司与本人都提供了很多鉴定材料给鉴定机构,积极配合该鉴定的进行,因此第二次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二、关于修理的问题,发票是真实的,可能是修理厂存在代开发票的问题。三、对于平安财险韶关公司主张本人车辆只需六万多元即可修复,本人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叶志青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毕晓婷的诉讼请求为:1、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和叶志青赔偿毕晓婷的车辆损失13348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和叶志青承担。本院认为,本案重新鉴定由平安财险韶关公司提出,并经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韶关公司主张不应采纳鉴定结论理据不足。本案损失先后经两次评估鉴定,最后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予以确定正确。平安财险韶关公司主张按其定损数额予以赔偿以及其无需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5元(平安财险韶关公司已预交),由平安财险韶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