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覃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东,覃某庆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庆,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学军,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东、覃某庆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东、被告人覃某庆及其辩护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东伙同覃某庆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D×××××的东风牌客车,在没有办理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运输一批未完税的非法进口卷烟至广东省广州市,2012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东、覃某庆驾驶该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机场高速广园西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该客车上查获1845条软盒红双喜(南洋)牌卷烟、150条硬盒红双喜(南洋)牌卷烟(上述两种卷烟总共399000支,价值人民币120366元)。被告人陈某东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被抓获前不知道客车上运输的货物为卷烟。被告人覃某庆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覃某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某庆不知道没有准运证运输香烟是违法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只实施了运输香烟的辅助行为,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东伙同覃某庆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D×××××的东风牌客车,在没有办理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运输一批未完税的非法进口卷烟至广东省广州市,2012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东、覃某庆驾驶该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机场高速广园西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该客车上查获1845条软盒红双喜(南洋)牌卷烟、150条硬盒红双喜(南洋)牌卷烟(上述两种卷烟总共399000支,价值人民币120366元)。综上,被告人陈某东、覃某庆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2036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覃某均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从同村李苏峰(具体姓名不清楚)处购买得一部东风牌小轿车,价钱五万多元,是一部二手车,车牌桂D×××××,同月过户到我名下,发动机号AR2458。我买这部车是为了自己出行方便代步使用,不是用来营运的。我的车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2012年12月12日陈某东向我借车回乡下探亲,使用一星期左右,我答应了他,将车牌号为桂D×××××车借给他。但是陈某东没有讲借我的车用来运输走私香烟,他也没有给我钱。陈某东是我二年前认识的。但覃某庆我不认识。2、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流花交警大队的执勤见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的二被告人。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实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桂D×××××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覃某均。4、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覃某庆驾驶的桂D×××××车于2012年12月13日在本市广园西路被交警处罚。5、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案件信息表、立案报告表、勘验检查笔录、十万元以上案件报告表、抽样清单、移送清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覃某庆、陈某东运输无准运证香烟的经过及香烟的数量、价格等。6、涉案的卷烟照片及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二被告人运输的软盒红双喜(南洋)1845条、硬盒红双喜(南洋)150条。7、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4年1月1日起,广东省的烟草零售户都必须由《全省专卖关系系统》发放许可证。经查,覃某庆、陈某东、桂D×××××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没有在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准运证》。8、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东、覃某庆运输的物品为红双喜(硬南洋)84mm条盒硬盒150条、红双喜(软南洋)84mm条盒软盒1845条,均为真品卷烟。9、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20366元。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东的主体身份情况。11、蒙山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庆的主体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某东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我跟“阿建”驾驶车牌为桂D×××××东风牌小车从广西梧州新地沿着南梧高速一直开到广州。在广州机场高速广园西路出口遇到交警查车,交通警察在我驾驶的汽车上查获了大量的走私烟,就这样我被带到公安局调查。我运输的走私烟就是一种品牌的香烟,叫红双喜(南洋)。当时交通警察从我们驾驶的桂D×××××小汽车上查获的香烟经当面点数时是40箱,其中软盒红双喜(南洋)1845条(每条200支卷烟),硬盒红双喜(南洋)150条(每条200支卷烟),合计查获卷烟399000支。我是朋友“阿北”叫来帮忙跟车到广州,做押运和搬运车上货物的,“阿北”说我去一次给300元人民币做报酬。“阿北”带我到广西梧州新地路段,我到地点后就见车已经停在路上了,“阿北”说我只要上车跟着走就行,由覃某庆负责驾驶车辆、联系接货、交货等,我只负责押运、交货时搬运货物。我没有烟草专卖局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我本人从小学时期已开始吸烟,至今已有十多年吸烟历史。经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覃某庆。13、被告人覃某庆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证实:我一直是做运输生意的,接到“阿北”的电话要我送货到广州,并给予我450元报酬,于是我就答应了。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我在广西新地接到“阿北”开来的车辆(车牌号码:桂D×××××),车内副驾驶位置有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某东),“阿北”交代我与这名男子一起将车上货物送到广州市广园中路就会有人来接货,他吩咐我到了广园中路一带时就打电话给阿北,阿北就会通知接货人来取货。我运输的香烟都是南洋牌香烟,数量是40箱,2000条,400000支。我运送香烟的车辆的车主是覃某均,但我没有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经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陈某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东、覃某庆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忙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东辩称不知客车上运输的货物是卷烟的意见,经查,同案人覃某庆在庭审时直接指证被告人陈某东表示知道运输的是香烟,证人覃某均的证言证实运输香烟的车辆是被告人陈某东在案发前一日向其借用的;且涉案的香烟外包装纸箱上都印着“红双喜”“软包”等字样,香烟就放在车辆后排座及后备箱,被告人陈某东作为具有十几年吸烟历史的人,其不可能不知道车上运输的是香烟。另被告人陈某东一直否认其认识车主覃某均以及向覃某均借车辆的事实,可见其供述并不可信。综上,被告人陈某东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东、覃某庆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庆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覃某庆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另经查,涉案运输香烟的车牌号码为桂D×××××的东风牌客车系覃某均所有,其对陈某东利用其车辆运输卷烟的事情并不知情,故该车应予发还给车主覃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覃某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红双喜(南洋)牌卷烟由广州市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扣押的车牌号码为桂D×××××的东风牌客车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还给车主覃柱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陈倩怡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