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07-2号申请人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被申请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江民二初字第207-1号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16×××81账户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45×××81账户的银行存款15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玉明凯审判员 王亦民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唐上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