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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范陈连与鲍建华、金国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陈连,鲍建华,金国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6号原告:范陈连。被告:鲍建华。被告:金国烽。原告范陈连与被告鲍建华、金国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鲍建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华、金国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朋友金国烽、鲍建华要用钱做生意,知道原告有钱,两被告请求原告多次,原告答应借钱给两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借钱给两被告5万元,有字条为凭,故起诉要求:要求两被告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鲍建华归还借款,要求被告金国烽对鲍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鲍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金国烽作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鲍建华向原告借取款项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国烽在该份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款被告鲍建华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金国烽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鲍建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国烽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鲍建华、金国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鲍建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建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烽在借条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借条中未针对其保证责任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国烽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国烽对被告鲍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鲍建华、金国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华应归还原告范陈连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国烽对被告鲍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