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孙海燕、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孙海燕,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1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1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3号。负责人:周志标,行长。诉讼代理人:邓剑尘,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孙海燕,女,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址:香港。被告二: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廖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一孙海燕、被告二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剑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2001年[博房]字241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6920元,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贷款发放日为2001年9月18日,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现已到期),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一所有的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二座八楼E室房地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2899号)。被告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一总共归还本金71841.94元,归还利息20502.43元。被告一自2008年09月28日开始逾期,至2011年11月21日止已累计37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35个月,逾期本金35078.06元,逾期利息6578.20元。截至2011年11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35078.06元,积欠利息6578.20元,合计41656.26元。原告认为,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二条,贷款已到期,被告一仍未清偿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82元(计算方式见《律师费用计算说明》),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约定,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78.06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6578.20元)以及律师费1000元,三项合计42656.26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一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二座八楼E室(粤房地证字第××)、建筑面积77.8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一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二企业极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保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了106920元,被告一以其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四、律师费计算说明,证明律师费计算依据。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200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2001年[博房]字241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692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家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6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用途:购买座落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二座八楼E室;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9月18日到2011年9月18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借款人自贷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二座八楼E室(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2899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1年9月18日将106920元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截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一已还本金71841.94元,利息归还至2009年3月27日,现尚欠原告本金35078.06元及2009年3月2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二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年[博房]字241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一为其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物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孙海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金35078.06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一孙海燕借款设定的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2899号)在上述第一判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二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被告一孙海燕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86元,由原告承担26元,两被告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