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与被告人郝某某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从巨野县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业萘仓库内,将被告人郝某某事先用叉车拖到该仓库内的钢板二块,用公司的依维柯大面包车盗走;2013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从巨野县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业萘仓库内盗走钢板七块。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3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给巨野县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巨野县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钢板价值人民币4731元;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存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高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