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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祝倩琦,××××年××月××日生,次女祝晓芸,××××年××月××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脾性暴烈,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离婚姻关系,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二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祝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虽有吵架,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称不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二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199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祝倩琦,××××年××月××日生育次女祝晓芸。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莫小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