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章侬与俞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侬,俞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章侬。委托代理人胡程程。被告俞志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章侬诉被告俞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程程、被告俞志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侬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俞志平驾驶所有的浙A×××××号车在湖墅南路文三路口与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俞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62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2元、交通费109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3500元,合计28234.2元。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4、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俞志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志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志平确认无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俞志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湖墅南路文三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俞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5.2元,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89天。原告为浙江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因此次事故病休减少收入为235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俞志平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的1625.2元计算,交通费109元属合理范围,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235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52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章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2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俞志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