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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谭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极大差异,婚后未能及时建立感情,经常吵架,遇事无法沟通,甚至打架。原告认为无法持续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于2012年2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缔结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 岩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