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与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俞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232号原告:XX。被告:俞静芬。原告XX与被告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静芬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静芬立即归还原告XX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提供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静芬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静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俞静芬归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俞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