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范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范某承租了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四区13栋1号二、三楼的房屋开始经营“笑乐”足浴店,并容留小姐在店里卖淫。被告人范某与小姐约定,小姐在店里卖淫一次,交给店里台费人民币50元。2013年2月21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沈某、刘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在“笑乐”足浴店三楼房间内分别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刘某乙、黄某(均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沈某将台费人民币50元交给被告人范某,刘某甲将台费人民币50元放在足浴店抽屉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范某书写笔迹,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楼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斌提出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