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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郎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购买房子一事被告与其发生矛盾,之后矛盾不断升级,动辄争吵;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后未果;2010年双方分别去外地打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陈俊杰。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4、证人吕某甲出庭证明其与原、被告同村,有两三年时间没有见到被告的事实;5、证人吕某乙出庭证明他们在安徽开超市时感情一直不好,常吵架,原告在去年四、五月份曾告知其有离婚的打算。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婚初关系尚可,2009年后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产生隔阂,矛盾升级,并开始分居,很少联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齐心协力共同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以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陈某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暂无下落,故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是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