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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祥银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银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祥银。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千里。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银及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于1994年2月1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甲,信贷人员分别有被告人叶祥银和郑某,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存贷及银行结算业务。1999年3月至1999年10月间,被告人叶祥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违法发放贷款99笔,共计人民币423万余元,上述贷款至今都未收回。后经核实,被告人叶祥银违法发放的贷款中存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虚假,贷款材料上的贷款人、担保人的签名与实际相关人员的本人签名不符等情况。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祥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祥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叶祥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祥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叶祥银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叶祥银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人叶祥银所在的不是金融机构,仅是金融服务社,定罪量刑时比照金融机构;2、被告人叶祥银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3、被告人叶祥银所在的金融服务社被关停后,与工作组的衔接工作出现问题导致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二、被告人叶祥银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叶祥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叶祥银已有84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且患有各种疾病;3、被告人叶祥银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叶祥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于1994年2月1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甲,信贷人员分别有被告人叶祥银和郑某,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存贷及银行结算业务。1999年3月至1999年10月间,被告人叶祥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违法发放贷款99笔,共计人民币423万余元,上述贷款至今都未收回。后经核实,被告人叶祥银违法发放的贷款中存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虚假,贷款材料上的贷款人、担保人的签名与实际相关人员的本人签名不符等情况。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祥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原系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其父亲即被告人叶祥银担任信贷员。1999年3月至1999年10月间,自己经手的贷款有9万元,被告人叶祥银经手的贷款有400万元左右,上述贷款至今都未收回的事实。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向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借款契约上的借款人“程某”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契约上的身份证号码、地址也与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号码、地址不相符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1日,自己没有为陈某担保向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自己也没有在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1日,自己没有向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原系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董事,叶祥银在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担任信贷员。1999年9月份,自己发现被告人叶祥银经手的104笔贷款共计人民币437万余元查无着落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1日,自己没有向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自己也没有在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的事实。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8月份,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叶祥银让自己帮忙将一笔到期的贷款转一下,后自己在借款合同书上写上3.5万元并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再将合同书交给叶祥银的事实。另外,证明该笔贷款与刘某没有关系的事实。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原系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职工,叶祥银在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担任信贷员。2000年1月份,叶祥银经手的贷款已到期,但他本人不主动去收回贷款。接下来的一天,自己与郑某一起按借方的地址到上塘收回贷款,但发现叶祥银经手的贷款中存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虚假,贷款材料上的贷款人、担保人的签名与实际相关人员的本人签名不符等情况,导致104笔共计400余万元借款无法收回的事实。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原系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会计,该社的股东有叶某甲、叶祥银、陈娥妹等人的事实。10、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原系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出纳,自己的父亲叶祥银也是该社的工作人员,自己的二哥叶某甲是该社的经理。2000年2月份,叶祥银到温州办理转院手续后一直没有回来的事实。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章程、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文件、法人许可证,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主体资格情况。12、验收报告,证明有关部门对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资产、负债、所有权益进行复核验收的情况。13、调查报告,证明永嘉县金融服务社清产核资复查验收工作组对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307笔贷款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14、关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经营现状及主要负责人、信贷员违规发放贷款的报告,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对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经营现状及主要负责人叶某甲、叶祥银放贷情况进行专门检查的情况。15、紧急请示,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要求抓捕被告人叶祥银的请示。16、贷款、担保明细表,证明永嘉县瓯潮农村金融服务社的贷款、担保的明细情况。17、借款契约、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叶祥银经手的贷款的具体情况。18、沙头镇瓯潮金融服务社清算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过清算,被告人叶祥银经手贷款126笔,共计人民币537.9万元的事实。19、身份核实列表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人叶祥银违法发放的贷款中存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20、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叶祥银违法发放的贷款中存在借贷款材料上的贷款人、担保人的签名与实际相关人员的本人签名不符等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祥银的归案情况。2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祥银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叶祥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祥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叶祥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叶祥银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叶祥银适用缓刑,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祥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胡佰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邵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