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继英与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英,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继英。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许波。原告张继英为与被告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英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3000元,于同年4月5日前归还8000元,余款同年4月20日前归还。现期限届满,该款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3.64元(要求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5日为563.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继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张继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3000元,并承诺分两期归还的事实。被告许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张继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许波向张继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继英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自2012年4月5日还8000元,余下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许波仅向张继英归还2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许波向原告张继英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合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继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英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