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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与赵贺良、贾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赵贺良,贾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刘际茹,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毛志芳,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毛志香,女,1993年4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志芳,系本案原告。被告赵贺良,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黄敏,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贾新明,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代表人许玉青,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与被告赵贺良、贾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际茹、原告毛志香委托代理人原告毛志芳、被告赵贺良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贾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诉称:2012年10月1日9时40分,三原告直系亲属毛少勇驾驶冀BJS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外环与东外环结合部时,与被告贾新明雇佣的司机徐勇驾驶的冀BT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毛少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少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新明的冀BT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新明赔偿。因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144元。被告赵贺良、贾新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徐勇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及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70%承担。本案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而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要求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40分,徐勇驾驶冀BT28**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外环路结合部处,和同向行驶的毛少勇驾驶的冀BJ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少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且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毛少勇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毛少勇系颅脑损伤死亡。毛少勇1955年9月出生,生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毛少勇生前与其妻子原告刘际茹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原告毛志芳、次女原告毛志香。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因毛少勇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7247元(含被抚养人刘际茹生活费31407元),丧葬费18083元,验尸费4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417730元。被告赵贺良垫付丧葬费18100元。徐勇驾驶的冀BT2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赵贺良,徐勇为被告赵贺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少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因毛少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徐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勇应承担责任由其雇主被告赵贺良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因毛少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合理经济损失332730元的70%计232911元。上述共计342911元,其中含被告赵贺良垫付款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989元,原告刘际茹、毛志芳、毛志香负担15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