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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06年5月29日因招摇撞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豫园街88号香格里拉酒店,谎称自己是住客,骗得服务员打开该酒店3402房间,进入房间后窃得被害人黄金老的一台IBMX6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一套奥运纪念币(无法鉴定)。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555号雅居乐万豪酒店,谎称自己是住客,骗得服务员打开该酒店3417房间,进入房间后窃得被害人石某的一部苹果第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674元)、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崔某、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豫园街88号香格里拉酒店,谎称自己是住客,骗得服务员打开该酒店3402房间,进入房间后窃得住店客人黄金老的一台IBMX6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一套奥运纪念币(无法鉴定)。2.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555号雅居乐万豪酒店,谎称自己是住客,骗得服务员打开该酒店3417房间,进入房间后窃得住店客人石某的一部苹果第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674元)、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程某在安徽芜湖侨鸿国际酒店2322房间内被抓获。案发后,IBMX61型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10日,黄金老入住宁波市香格里拉酒店3402房间,开会后发现房间内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奥运会纪念币一套的事实。2.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6月12日下午,有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程某)拿着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到位于本市赛博数码广场的蓝天笔记本维修店,后以500元人民币将该台电脑卖与崔某的事实。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5月30日,其入住上海雅居乐万豪酒店3417房间,第二天上午开会后,发现其放于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部及2000元人民币不见了的事实。4.二家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有男子谎称是住客,骗得服务员信任后进入酒店房间,取走房间内物品的事实,及事后酒店给予二名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555号雅居乐万豪酒店案发现场的状况。6.暂扣物品清单、发还财物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IBM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电脑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11.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在万豪酒店进入过3417房间的事实。12.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全闻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