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水夫与蒋法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夫,蒋法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签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水夫。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被告蒋法浪。原告马水夫为与被告蒋法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蒋法浪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案依法恢复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夫的委托代理人温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法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水夫起诉称,1998年被告承包浬浦镇五美村矿砂一批。原告马水夫为被告沙场做土工,共做8工,每工30元。经结算,被告于2000年2月4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240元。被告蒋法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雇佣原告务工,每工3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工工资款未付,共计2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该款未付。2000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2013年1月,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蒋法浪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该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法浪雇佣原告马水夫务工,依法应对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蒋法浪尚欠原告马水夫劳动报酬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法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法浪尚应支付给原告马水夫劳务报酬计人民币2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法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